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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國有企業時逃廢債務,債權人如何清欠?
2009-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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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呼喚構建商業信譽制度市場經濟中,債權人承擔的不僅僅是法律風險,更值得預防的是來自債務人的道德風險,尤其是國有企業改制中逃廢債務的現象更是屢見不鮮。那么債權人面對那些借國有企業改制之名,在出售國有小型企業時,逃廢債務的行為應當如何追償債權呢?
不得惡意轉讓資產以逃廢債務
出售國有企業逃廢債務的手段主要是,低價轉讓甚至是無償轉讓企業資產,當然這種轉讓通常是利益的關聯轉讓,企業資產被“合法”轉讓后,沒有資產償還債務,從而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債權人的利益成了犧牲品,誠實的人又一次被不誠實的人所欺騙。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曾經聯合發文指出:一些地方在出售國有企業時,出現了一些不規范的行為,銀行債務和拖欠稅款懸空,職工合法利益受到損害。除此之外,普通債權人的利益也同樣受到損害。文件指出這種錯誤傾向應當制止。
對惡意轉讓行為可行使撤銷權
債權人可以運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對付這種惡意轉讓資產,逃廢債務的不良行為。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資產,對債務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這是法律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而設置的撤銷權制度。對惡意轉讓國有企業資產,逃廢債務的行為,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實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緊急通知》規定:“在小型企業出售中,出售方借出售企業逃廢債務,受讓人知情的,對債權人撤銷企業出售合同的主張,應當依法予以支持”。惡意轉讓行為被撤銷之后,已轉讓的資產即回轉到企業,從而可部分甚至全部滿足債權人的利益。
債權人應在期限內行使撤銷權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有期限的,《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這里規定的是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企業惡意轉讓資產的行為后,必須在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撤銷權歸于消滅,即在法律上喪失了這項權利。無論什么原因債權人在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則撤銷權也歸于消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出售企業的行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這一規定再次提醒債權人,對出售國有企業時惡意轉讓財產逃廢債務的行為,可依法行使撤銷權,并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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